人工智能是当今科技发展的前沿问题,因目前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的认定与保护没有统一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能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作品权利归属等问题的裁判不尽相同,笔者对此有如下观点。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具有独创性,应确保作品不管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要体现作者的独立思考与创作,司法实践中大部分采用的是“作品中心主义”,只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满足了作者独立完成以及“最低限度创作标准”,即应当认为该内容具有独创性,不应过分苛求法官深究作者背后的真情实感。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属于智力成果,人工智能本身不能成为作者,“工具论”更加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客观情况,即自然人利用人工智能平台进行创作并生成相关内容,人工智能平台仅是自然人用来创作的工具,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由人所创作,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应归属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而非人工智能平台的设计者,如此,才能更有利于吸引更多的用户使用人工智能平台进行创作,从而推动人工智能发展的良性循环。郭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