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财产犯罪中,一般是以被害人财产损失认定犯罪数额,关于既遂标准,理论上有失控说、控制说、“控制+失控”说等,主流学说认为,行为人对财物建立新的支配或占有关系的,是既遂。但对敲交易式财产犯罪中,被害人财产损失金额可能与行为人取得财物金额有差异,例如,行为人未能顺利将卖出的被害人账户中的股票、期货买入自己账户,或者买入数量小于卖出数量的,造成被害人账户亏损而行为人未获利或者行为人获利数额小于被害人亏损数额,也有受市场其他客户交易因素影响,被害人账户亏损数额小于行为人获利数额的。关于犯罪数额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被害人损失数额标准说,二是行为人获利数额标准说,三是对敲交易循环买卖交易累计额标准说。
有法院认为,宜采用被害人损失数额认定标准,其中,行为人获利数额小于被害人损失数额时,以行为人获利数额作为既遂数额,差额部分为未遂数额,行为人获利数额大于被害人损失数额时,差额部分可作为量刑酌定情节考虑。主要理由是,财产犯罪是对公民财产法益的侵害,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当更加重视被害人损失,虽然由于介入市场交易等因素影响,导致被害人账户亏损金额与行为人控制账户获利金额并不一致,但并不阻断对敲交易和被害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对敲交易针对的对象一直是被害人账户内的资金,应当将被害人损失作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其中,行为人通过对敲交易账户获利金额,可以认为通过配对实现了部分钱款的支配、占有,应认定既遂数额,受其他因素影响,未能占有的钱款应认定为未遂数额。
资料来源:《检查日报》之《对敲交易型转移他人账户资金行为刑事认定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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