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财立方消息】 12月4日消息,新乡市日前印发《新乡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快推进保障租房筹集建设,规范保租房管理工作,解决新市民、新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目前新乡市区已筹集有3个项目,房源2000余套,将于未来两年陆续投入使用。
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给予政策支持,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特别是从事基本公共服务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人员,以及相关部门确定的人才等群体出租的政策性住房。租金明确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新市民、青年人”主要是指因本人创业就业、子女上学、投靠子女等原因来到城镇常住,包括但不限于进城务工人员、在新就业大中专以上毕业生、新引进专业人才、军事专业人员、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等。同时,企业也可以申请定向承租。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需具备以下条件:
1.至少有一名家庭成员为本市户籍(包含各区县)或在本市工作(需提供工作单位证明)。
2.在保租房所相对应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5平方米。
3.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以及相关部门确定人才,不受户籍、工作年限等条件限制,优先予以保障。
4.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大中专以上毕业生人员、军事专业人员、消防救援人员等优先予以保障。
新乡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缓解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阶段性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22〕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乡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域范围内(即红旗区、卫滨区、牧野区、凤泉区、高新区、经开区)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管理、配租管理、运营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以下简称保租房),是指由政府给予政策支持,以适当的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特别是从事基本公共服务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人员,以及相关部门确定的人才等群体出租的政策性住房。剩余房屋预留一定比例后,可按照《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出租。
本条第一款中的“新市民、青年人”主要是指因本人创业就业、子女上学、投靠子女等原因来到城镇常住,包括但不限于进城务工人员、在新就业大中专以上毕业生、新引进专业人才、军事专业人员、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等。
第四条市住建局负责指导全市的保租房管理工作,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保障房中心)承担本市市本级面向社会供应的保租房房源发布、资格确认、系统维护、建立电子档案等工作。
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辖区保租房管理工作。
产权单位(运营机构)负责本项目保租房房源核查、选房配租、签约备案、租金收取、入住退出、房屋维修、物业管理、隐患排除、信访处理、使用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供应及配租
第五条改建项目取得“项目确认书” 、新建(收购)项目取得“项目认定书”,竣工验收备案后,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的通知》(豫建〔2012〕78号)“推荐标准”,进行简约、环保的装饰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用品,符合基本入住条件可投入供应。
供应方式采取面向社会供应和定向供应相结合的模式进行。
第六条面向社会供应的保租房也可以面向企业整体出租,配租给本单位职工。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闲置土地自建和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的保租房,主要面向本单位、本系统、本园区等符合条件的群体出租。
第七条市本级保租房项目取得认定书(或确认书)后,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将项目基本情况、整体房源情况、租金价格标准等录入“新乡市公租房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第八条市本级面向社会供应的保租房,配租前市保障房中心通过网络媒介发布配租公告,按照“一网通办”原则,实现申请、审核、公示、配租、签约和退出全过程线上办理。
第九条申请保租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配租,18周岁以下的家庭成员应当计入家庭人口,不影响其成年后享受保租房配租政策;18周岁及以上的家庭成员可计入家庭人口,也可作为单户家庭独立进行配租,计入家庭人口的,视为已享受保租房。申请配租家庭应选取1人作为保租房的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申请配租家庭应至少有一名家庭成员为本市户籍(包含各区县)或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需提供工作单位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相应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5平方米。申请人申请新乡市红旗区、卫滨区、牧野区、高新区范围内保租房的,在计算人均住房面积时,只计算申请人在新乡市红旗区、卫滨区、牧野区、高新区内的住房。申请人申请经开区、凤泉区保租房的,在计算人均住房面积时,只计算申请人在各相对应区内的住房。
自有住房包括:商品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拆迁安置房等。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以及相关部门确定的人才,不受户籍、工作年限等条件限制,优先予以保障。
新市民、青年人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予以保障:
(一)从事基本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人员;
(二)进城务工人员;
(三)在新就业大中专以上毕业生;
(四)军事专业人员;
(五)消防救援队伍人员;
(六)其他应当优先予以保障的情形。
第十条配租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原则上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包含:公租房、保租房、人才公寓等)。正在享受公租房、人才公寓等配租的家庭符合条件的可申请调整保租房,申请调整通过后1个月内退出原配租房屋,逾期未退出的,取消其配租资格。
调整后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在1个月内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规模以上企业、重点引进或招商引资的重点企事业及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企业,可申请定向供应。
定向供应和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保租房,由定向单位(企事业单位)拟定配租方案、报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录入“系统”程序,由产权单位(运营机构)按照保租房要求统一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保租房申请审核通过后未选定房屋或选定房屋未按规定办理后续相关手续的,则该次租赁资格自行终止。
第三章 合同及租金
第十三条保租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1个月前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原则上应当同意续租,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保租房应当建立租赁保证金制度,加强在租赁合同履行中对承租人的监督管理。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应按照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缴纳租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保租房原则上一次性预收租金不超过12个月。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可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保租房原则上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定价,租金价格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保租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租赁合同期内租户不受租金调整影响,待合同期满后再行调整。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闲置土地自建和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的保租房,面向本单位、本系统、本园区职工出租的,租金价格由产权单位(运营机构)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在合理的搬迁期(6个月内)内腾退保租房:
(一)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未续签合同的;
(三)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四)在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租房配租条件的。
搬迁期间按照原合同标准收取租金,腾退的房源采取常态化配租,面向社会供应。
超过6个月仍不腾退的,产权单位(运营机构)有权要求承租人进行腾退,仍拒不腾退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原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租金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收取。
第四章 使用及运营
第十七条保租房应当按照“市场化、专业化”的原则,可由产权单位通过自行运营管理或联营入股、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运营机构实行租赁经营、专业服务等一体化、全过程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住房保障部门和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对承租人的承租资格和房屋使用情况分别进行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予以清退。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在1个月内将腾空的房源录入“系统”,不得私自出租。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将除共同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共住人信息向产权单位(运营机构)报备,并遵守租赁合同相关约定。
第二十条已承租家庭因家庭人口变化、子女就学等原因,有调换保租房需求的,可向产权单位(运营机构)申请调换,参照第十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保租房承租资格,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租房,并结算费用。
(一)租赁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续租申请和动态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三)拖欠租金拒不缴纳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且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所有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保租房的;
(二)转租、转借承租的保租房的;
(三)擅自改变保租房结构或房屋用途的;
(四)在承租房屋内从事或存在违规违法活动的;
(五)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信用承诺应当退出保租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并限制申请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当做好保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确保保租房正常使用;应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巡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对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和承租人的监督检查,对房源入库、房源信息发布、房源配租、后期运营管理等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五条产权单位(运营机构)应配合住房保障部门推进保租房信息化管理,完善保租房信息,保证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确保保租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
第二十六条定向配租的单位应对本单位配租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产权单位(运营机构)违反相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申请人和承租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市场和房源供需情况及时调整政策。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平原示范区可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三年,以往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