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广网北京3月21日消息(记者费权)3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发布通报,潜逃20余年的“张维平等人拐卖儿童案”关键人物“梅姨”谢某某已被抓获。经审讯,其对参与贩卖儿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已被依法执行逮捕,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这起牵动全国公众神经、涉及9名被拐儿童的重大案件,在主犯张维平等人2023年被执行死刑后,终于迎来关键进展。针对老百姓关心的法律问题,央广网采访了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伟律师进行专业普法解读。
“梅姨”作为“中间人”,构成什么罪?
很多公众关心,“梅姨”只是负责“转手”孩子的中间人,是否和直接拐孩子的人同罪?
徐伟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也就是说,哪怕只实施了接送、中转、介绍贩卖的行为,只要参与了拐卖链条的任何一环,就构成拐卖儿童罪,属于共同犯罪,在罪名认定上与直接实施拐骗的行为人同等入罪,均需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最终具体量刑会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参与的犯罪情节等综合判定。
从目前通报的案情来看,“梅姨”参与了9名儿童的拐卖行为,完全符合该条款中“拐卖儿童三人以上”的加重处罚情节,对应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徐伟认为,此前该案主犯张维平已因拐卖儿童罪被执行死刑,而“梅姨”作为该系列案件中不可或缺的核心中转、贩卖环节,若最终查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仍可能被判处死刑,“具体要看警方进一步的调查取证结果”。
案件过去20多年,会不会过了追诉时效?
不少网友疑惑,拐卖行为发生在2003年-2005年,至今已超过20年,还能追究“梅姨”的刑事责任吗?
徐伟解释,这里需要明确追诉时效的核心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但更关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同时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案案发后,公安部、广东省公安厅早已将其列为督办案件,公安机关在2016年就已立案侦查,“梅姨”多年来一直逃避侦查,因此完全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无论潜逃多久,司法机关都有权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收买被拐儿童的买家,真的“买卖同罪”吗?
公众一直高度关注“买家是否会被追责”的问题,很多人疑惑,为什么有些买家没有被判刑?也有不少人对“买卖同罪”存在认知误区。
徐伟表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就已经对该条款作出关键修改,将原来“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调整为“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
这意味着,“只要实施了收买被拐儿童的行为,就必然构成刑事犯罪,原则上都要追究刑事责任”,不存在“买孩子不犯法”的情况。公众常说的“买卖同罪”,核心是指拐卖、收买行为均属于刑事犯罪,均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非二者的法定刑完全一致——我国刑法中,拐卖儿童罪的法定刑远重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对于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解救的买家,法律可以从轻处罚,原则上非免除处罚。如果买家在收买后还存在非法拘禁、虐待、伤害等行为,还会被数罪并罚,面临更重的刑罚。
被拐儿童的家庭,能向“梅姨”索赔吗?
对于苦苦寻子多年的受害家庭而言,能否向“梅姨”主张民事赔偿,也是大家关心的重点。
徐伟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家庭有明确的索赔权利,可通过两类诉讼主张对应赔偿项目。
一方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害家庭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梅姨”赔偿寻亲过程中产生的实际物质损失,包括多年来寻子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寻人启事费用等为恢复监护状态支出的合理费用。需要明确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主张。“此前在余华英拐卖儿童案中,法院就已判决被告人对每个受害家庭赔偿寻亲的经济损失,这也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参考。”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监护人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